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428,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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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中華億豐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華億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億豐公司)遭經濟部於民國95年2月24日以95年2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53466426號函廢止登記,而該公司負責人謝政雄於96年12月19日死亡,為利執行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清理,向鈞院聲請選任清算人云云。

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查內政部、民政局)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中華億豐公司已於95年2月24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466426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依法雖應進行清算程序,有聲請人所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參,惟依聲請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尚有董事黃嫃(原名黃美娟)及邱耀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相對人公司董事黃嫃(原名黃美娟)及邱耀雍為該公司清算人,要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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