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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韓湯姆即泰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之1
江抱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蔣征安為泰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泰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韓湯姆即泰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主張泰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徵得蔣征安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蔣征安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期間現金收支餘額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財產目錄、清算分配報告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97年度審司字第 292號呈報清算完結案件,審核無誤,本件聲請並無不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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