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448,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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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448號
聲請人 蘇志成即台灣迪高詩時裝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

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台灣迪高詩時裝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迪高詩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進行清算,茲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核備清算完結,爰聲請准指定伊為簿冊保管人云云。

惟查,台灣迪高詩公司係有限公司之組織,此有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97 年度審司字第442號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則其簿冊保管人即可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台灣迪高詩公司之簿冊保管人,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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