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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即正群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 千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因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依聲請人陳報之送達址即台北市○○街48巷3 號7 樓之1 送達,於98年4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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