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拍,11,2009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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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票據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8年2月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97年11月28日、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乙紙以供還款,詎屆期經聲請人提示竟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屢經催討,仍不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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