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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8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萬普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普旭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86年7月30日起至126年7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
嗣萬普旭公司於95年4月18日邀同第三人乙○○及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概括以5,000萬元為限額之授信約定書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並於96年1月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提出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合計20筆,聲請人並於96年1月5日起陸續代為墊付合計3,530萬元。
詎萬普旭公司自96年5月4日起陸續屆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合計3,403萬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不可撤銷信用狀、發票、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及催告書借款借據、信用卡申請書及放款明細檔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且本院於98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26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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