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拍,155,2009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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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第三人乙○○向聲請人借款之清償,於民國(下同)86年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為86年2月11日至126年2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

嗣乙○○於91年4月4日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與聲請人簽定貸款約定書,並於97年1月15日簽訂增補合約,向聲請人借款146萬1,536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

詎乙○○自97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02萬1,246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約定書及增補合約等件影本為證。

且本院於98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26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等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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