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拍,279,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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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拍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7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6月5日起至125年6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分別於94年11月3日、95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570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利息為機動計算調整,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加計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尚餘欠5,500,032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且本院已於98年4月17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為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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