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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拍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鄧麗君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聯誠順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公司)對聲請人所負現在及將來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於96年12月28日登記;
嗣鄧麗君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讓與相對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在案。
又聯誠公司於96年12月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4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7年12月31日,並簽發支票4紙。
詎上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付,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聯誠順運興業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可知係擔保第三人聯誠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債務。
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聯誠公司向其借款400萬元,其中(一)300萬元部分提出承諾書影本為證,惟依該承諾書記載之內容形式觀之,僅能證明係第三人宋珍龍與聲請人間之借貸關係,並非第三人聯誠公司之借款債務,故非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
(二)100萬元部分係依法轉讓而來,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
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僅能證明聲請人對發票人聯誠公司有票據債權,然票據乃無因證券,不因原因關係之有效、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且票據債務人為票據行為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票據即認借款關係存在。
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包含票據債權。
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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