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拍,31,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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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保證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12日起至135年12月11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丙○○於95年12月13日以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796萬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詎相對人自97年11月13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4,137,38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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