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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拍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業達國際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及票據債務之清償;
嗣歷次變更權利內容,現登記之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7年3月20日之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3月18日,並辦畢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於97年4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8年3月31日,如未依約繳付利息達1個月,視為本金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付利息達1個月,依上開約定本金視為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支票(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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