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拍,321,2009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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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拍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第三人采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采坊公司)對聲請人所負票據等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

後乙○○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並於97年4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

又聲請人執有由采坊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7月18日、到期日為97年2月14日、面額為342萬5,000元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尚欠66萬5,000元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且本院於98年4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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