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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124年6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4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580萬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詎相對人自97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805,5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又抵押權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本件相對人固具狀陳稱仍有持續繳款等語,惟依聲請人及相對人提出之還款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可知,相對人於97年11月5日、97年12月5日到期之本息,分別於97年12月31日、98年2月2日繳付,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而依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屬可採。
本件相對人既未提出已全部清償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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