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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10月17日起至132年10月16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2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80萬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詎相對人僅還本繳息至97年1月23日止,尚欠本金2,337,64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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