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聲,1008,200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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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新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5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八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壹張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99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6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81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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