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聲,1045,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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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易通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相 對 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5,05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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