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聲,1172,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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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76年度存字第170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21,000元。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76年度全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號函通知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報紙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88年10月間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相對人並無當事人能力,而其當事人能力無由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未便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人主張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於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通知相對人劉開遠之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僅聲請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因相對人已在本院於97年4月間以97年度聲字第301號函通知行使權利前死亡,該行使權利之通知自無從合法送達相對人,而不生催告之效力,故亦難謂聲請人已符合上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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