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聲,1187,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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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44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條文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適用之。

次按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則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聲請事件,亦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全字第11號假處分裁定而供擔保,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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