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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4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事由,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土地所有權而提存之價金,因遭處分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被繼承人許錦鳳之遺產,故其繼承人許勝和等7人為受取人,茲聲請人為經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已繳納遺產稅,為清償代繳遺產稅及辦理遺囑執行相關事宜,爰聲請裁定由聲請人領取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4條、第5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二種,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之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領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土地所有權而提存之價金,核屬「清償提存」,依上開說明,自應向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其逕向本院聲請裁定由聲請人領取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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