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聲,132,200905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
相 對 人 O○○
A○○
宇○○
W○○
T○○
天○○
甲○○
壬○○
辛○○
寅○○即江錫寶之
丙○○即江錫寶之
乙○○即江錫寶之
H○○
F○○
己○○
辰○○
R○○
地○○
宙○○
E○○
C○○
卯○○
巳○○
a○○即S○○之
b○○即S○○之
c○○即S○○之
Q○○
丑○○
Z○○
U○○
G○○
戊○○
玄○○
N○○
B○○
V○○
亥○○
L○○
X○○
D○○
K○○
申○○
丁○○
子○○
戌○○
酉○○
未○○
Y○○
黃○○
庚○○
P○○
癸○○
I○○
J○○
午○○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S○○」之記載,應更正為「a○○(即S○○之繼承人)、b○○(即S○○之繼承人)及c○○(即S○○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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