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因聲請不合法經裁定駁回,且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蔣先盛間返還押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蔣先盛業已死亡,聲請人仍聲請對之執行假扣押,經執行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撤銷執行命令,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蔣先盛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丁○○、乙○○及丙○○行使權利;
聲請人另定21日期間催告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相對人均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94號、95年度執全字第3995號及97年度聲字第263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因不合法業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並撤銷執行命令,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