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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參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丙○○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89號、95年度執全字第1759號及97年度審聲字第105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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