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世紀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丁○○」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蔡慶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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