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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37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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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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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676元 │繳費收據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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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239元 │原繳納510元,已 │
│ │ │退還2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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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5,9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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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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