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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3樓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丁○○
相 對 人 庚○○
2樓
乙○○
樓之2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02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鈞院97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而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050號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02號、97年度存字第3050號、96年度執全字第419號及98年度審聲字第19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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