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聲,70,200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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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肆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參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貳張,合計肆仟捌佰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0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8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復就本件假扣押執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5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04號、93年度存字第3611號、93年度執全字第2099號及95年度重訴字第1151號卷宗審核,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賠償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5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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