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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之1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一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七○一○三七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9701037號保證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執行假扣押(基隆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512號)在案;
茲因兩造業經訴訟上和解(鈞院97年度訴字第5385號),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85號及基隆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51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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