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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未對另一受擔保利益人楊清海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另向民事執行處申請未執行證明,而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4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上開假扣押之其他受擔保利益人楊清海部份,聲請人主張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已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申請未執行證明,則此部份應由聲請人自行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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