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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8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7,由聲請人負擔4/7,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聲請人追加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6,046元(聲請人請求3,534,379元部分 之裁判費,已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830元(追加訴訟部分,聲請人預納)合 計 37,876元
附註: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36,04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3/7即15,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負擔4/7即20,598元。
二、第二審聲請人追加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1,8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第一審聲請人減縮請求部分(原請求3,547,077元)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第三審訴訟費用,雖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惟並非聲請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四、因聲請人已預納37,876元,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0,598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27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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