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仕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金字第1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字第3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駁回在案。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4,362元,其中百分之八十八即7萬4,23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又本院於98年4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主張其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5萬6,242元,其中百分之八十八即4萬9,49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6,749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又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抵銷後,本件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6萬7,490元(計算式:74,239-6,749=67,490),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