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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0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甲○○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且相對人丁○○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5588號、97年度存字第3034號及97年度審重訴字第17號卷宗,核閱無訛。
相對人丁○○既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甲○○部分,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債權與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債權,其原因事實與金額均相同,核屬同一債權,上開本案判決既已確定,相對人即未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首揭說明,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從而,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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