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聲,935,2009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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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9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上開假扣押之其他受擔保利益人鎌倉亭股份有限公司、甲○○部份,聲請人主張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已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未執行證明,則此部份應由聲請人自行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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