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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乙○○
號1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81年度裁全字第30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81年度存字第4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僅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並未載明相對人之住所、居所等應受送達之處所,且未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別之資料,致本院無從合法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本院於98年5月4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迄未補正。
是以,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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