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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國字第12號
原 告 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楊一帆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取消其所屬職業訓練局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網頁上原告受處分紀錄之公告,因被告機關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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