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小上,1,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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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97年度北小字第3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22日簽訂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伊之網頁企劃業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2,000元;

且上訴人應於簽約日24個工作日後交付初稿,於資料齊全後30個工作天完成承攬工作。

㈡伊於簽約當日即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41,000元,及伊原有網站內容、架構,約定上訴人得備份參考製作新網站;

伊復於97年1 月中旬前交付上訴人網站用照片光碟、同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發文案DM內容予上訴人之網站設計師。

上訴人依約本應於97年1 月26日交付初稿,詎其遲未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伊曾於97年2 月21日以電話聯絡請求交付初稿,惟未獲置理。

㈢嗣因伊之舊網站於97年2 月22日到期,上訴人始來電告知尚未將舊網站內容備份,伊乃請求原網路服務公司將舊網站內容放在網路1 日,方便上訴人備份,孰料上訴人之設計師遲至同年3月6日方與伊聯絡,並於同年3 月11日告知已完成工作,然上訴人所設計之網頁完全複製伊舊有網站,經伊去電告知此舉違反版權及著作權,上訴人之設計師又於97年3 月12日告知伊工作已修改完成,然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未有任何「設計製作」,僅為局部修改伊之舊網頁,難認已依約完成工作。

伊於97年3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未果,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已收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元。

上訴人則抗辯:㈠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不到場有正當理由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他造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

查原告於97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終結,然當日適逢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會長陳雲林來台,當日台北市突發之抗議活動不斷,嗣更演變為晶華飯店前之嚴重抗議事件,導致市區交通大受影響,伊須耗費較平日多出兩倍以上之交通時間方能抵達鈞院,故伊遲誤言詞辯論庭期約20分鐘,實具有正當理由。

原審未慮及此,逕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致伊喪失到庭主張權利之機會,自屬錯誤適用前引法規。

㈡被上訴人雖曾於97年1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資料予伊,惟該郵件所附檔案為未達500萬畫素之JPG檔,且為報紙掃瞄檔案,圖片並不完整,如伊不顧品質以該檔案為製作網頁之素材,將使該圖模糊化而無法使用,自難謂被上訴人已盡依約提供合於製作網頁所需資料予伊之義務。

原審竟以前開電子郵件認定被上訴人已盡提供資料供伊製作網頁之協力義務,核與一般製作網頁之經驗法則相悖。

㈢況兩造簽署之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備完整資料以便網頁製作,乙方(即伊)於資料齊全後約30個工作天完成」,雖兩造另特約伊應於24個工作天後提出初稿,惟並未變更完工期限(即清償期)。

被上訴人既未盡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自無從起算清償期,原審未審酌本件清償期是否屆至,即認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顯錯誤適用民法229條第1項之規定。

㈣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已經屆至,伊遲延完工,然伊遲延完成工作,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所致,伊無可歸責之處,自不得要求伊負遲延責任。

原審未正確適用民法230條之規定認定伊應負遲延責任,亦有違誤。

㈤再者,欲依民法254 條解除契約者,須契約他方有給付遲延情事,經其定期催告未果,方得為之。

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如前述,況被上訴人雖於97年3月13日發函催告伊於7日內履約,惟伊業於同年月12日即將網頁完成,並交付光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前開規定解約。

原審誤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即非適法。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6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 頁),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網頁企劃業務,報酬為82,000元;

且上訴人應於簽約日24個工作日後交付初稿,於資料齊全後30個工作天完成承攬工作。

㈡被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22日交付上訴人承攬報酬41,000元,並於97年1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發文案DM內容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頁)。

㈢上訴人於97年3 月12日聲稱已完成承攬工作,並交付網頁內容之光碟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七日內履約(見原審卷第6-7 頁),上訴人已收受該信函。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須當事人一方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經他方定期催告履約未果,他方始得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其業已依前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云云,無非以上訴人未依約於訂約日後24個工作天交付初稿,且未於資料齊備後30個工作天完成承攬工作為據,經查:⒈觀諸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書,備註欄內明載:「12/22 簽約收41,000元,24工作天看初稿再收30,000元……」等語,可知兩造確實約定上訴人應於96年12月22日後24個工作天(即97年1 月25日)交付初稿。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訴人確實如期交付初稿,但初稿內容與舊網頁幾乎完全相同等語(見本院98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上訴人已依約按期提出初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初稿云云,即難認屬實。

⒉再者,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備完整資料以便網頁製作,乙方(即上訴人)於資料齊全後約30個工作天完成」,一方面課以被上訴人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二方面則對上訴人完成工作之日期設有規範。

上訴人雖矢口否認被上訴人已盡協力義務云云,然由其能於97年3 月12日完成工作,交付被上訴人網頁內容光碟一節觀之,顯然被上訴人於兩造履約過程中,確實曾交付相關資料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當無法完成網頁之製作工作,惟兩造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究係何時交付上訴人完整資料,尚無由依前開約定,精確計算上訴人依約應完成工作之日期,自無由遽認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完成工作一節為真。

⒊更有甚者,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業於97年3 月13日定期催告上訴人完成工作未果,故得依民法254 條解除契約云云,惟細觀被上訴人所指催告函,其上係記載:「……依約貴公司(即上訴人)須於24個工作天交付初稿、日期為97年1 月25日、貴公司因故未能依約交付初稿、本公司依約終止與貴公司之合作關係。

限台端接獲此信函7 日內依法解除契約、並歸還本公司41,000元……」等語,依其文意,顯係催告上訴人應履行交付初稿之義務,此存證信函當不生定期催告上訴人完成工作之效果,故縱認上訴人確實未於兩造約定之日期完成工作,被上訴人既未定期催告其為之,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與民法第254條之要件不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遲延交付初稿,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遲延完成工作,或其已依民法254 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之承攬報酬4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全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陳婷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2,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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