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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乙○○
4樓
被上訴人 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未爭執積欠管理費之金額,惟被上訴人所稱再三催繳之主張不實,且被上訴人前次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時,該院承辦法官即要求扣除伊未使用部分之管理費,被上訴人不予理會,本件起訴後之調解程序,調解委員亦為如此之建議,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迨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原審承辦法官竟詢及為何不繳管理費,並稱管理委員會作成之決議有法律效力,應少數服從多數等語。
伊聽聞後,衹覺得被上訴人之律師與法官已講好,原判決顯然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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