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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建字第153號
原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27條第4項載明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時,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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