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建,156,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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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建字第156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與押標金同額遭扣抵之工程款。

惟查,兩造業於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合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承攬契約附卷可稽。

次查,系爭工程所在地係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桃園科技工業區塘尾區內,此觀諸招標公告、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二條約定即明;

該址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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