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抗,1,200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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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傅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烊輝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本院97年度審司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但其自民國91年抗告人公司設立時起,迄至97年5月16日均係擔任董事長,且自97年5月16日以後仍具有董事身分,抗告人公司業務之決策及執行均由聲請人為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列各項營業表冊,亦係依聲請人之指示為之,相對人對公司業務經營、財務狀況完全且充分瞭解,本件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況聲請人在抗告人公司董事蔡銘俊、簡性琦因案遭羈押後,相對人趁其一人擔任董事掌握公司財產及經營之機會,以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方式,賤售抗告人公司資產,涉有背信罪嫌,現正在偵查中,相對人顯係欲藉由選派檢查人之方式以達掩飾其犯行之目的,為權利濫用之舉。

㈢況抗告人自始未曾拒絕相對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抗告人公司監察人亦未有怠於執行職務,相對人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陳稱:㈠相對人早已移居紐西蘭,實際上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蔡銘俊,至於相對人出具有關公司事務處理之授權書,係自國外委任授權者,相關業務執行內容,相對人並不完全知悉,自有選派檢查人以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㈡相對人在抗告人董事蔡銘俊、簡性琦遭羈押後,始於96年12月4日自紐西蘭返台參與公司經營,但短短五個月參與期間,即發現公司並無足夠資金可資運用,抗告人公司實為遭蔡銘俊、簡性琦及蔡銘俊之妻乙○○等人所把持,其等占有抗告人公司57﹪多數股份,相對人對於公司實際狀況一無所悉。

㈢相對人係聲請檢查抗告人公司自91年設立時起現有之帳目表冊,但不包括受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所扣押之證物在內。

㈣綜此,本件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原本關於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參照),但股東除了被動的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之意見外,是否得自行或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尚有未明,故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本條遂允許股東得享有此項權利,同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對於股東權利之行使即藉由檢查人之選派加以適度規範,此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

而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是相對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三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之事實,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5至6頁),並經原審核閱無誤,認定相對人持有股份數為375,000股,已超過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00,000股之百分之三,此節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者,自堪予以認定,故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原審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㈠至㈢等情詞抗辯:⒈惟查,相對人雖為抗告人公司前任董事長,本有執行各項公司業務之權,並有參與董事會編造公司會計表冊之義務;

但如前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相對人既然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

⒉至於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欲藉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一事,以達掩飾其犯行之目的,為權利濫用之舉等語。

就此本院則認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查其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為之,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難認相對人係權利濫用。

況且,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設有其他限制,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結果報告選派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

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非得僅以此即遽謂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有濫用權利情事。

⒊再者,檢查人之權限,僅在調查事實之真相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執行職務是否適法,而將其調查結果報告其選任機關,藉以促進其選任機關採取改善行動,或作為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而已,則其具體權限,尚因選任情形之不同而異,自與監察人之查核權迥異。

故抗告人所述相對人若有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請求監察人行使職權即為已足,無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前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非濫用少數股東權。

另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選派之檢查人,並無資格之限制,原審在審認蔡士光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後,選定其為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以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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