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3月18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6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分別於民國94年1月14日及93年1月14日簽發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分別為300,000元及2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207號1、2樓,到期日各為97年12月9日及98年2月15日,逾期者各按年息20%、12%計付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拒絕事由,詎伊於到期日提示,僅獲償付部分票款,尚有188,660元及193,462元未受償,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188,660元及193,462 元,及分別自97年12月10日、98年2月16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收入不穩定,難以全額支付欠款,自98年1月起即積極與相對人協商還款分期各項事宜,但因協商程序需有流程及時間,始未能即時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辯各節,縱然屬實,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