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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24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復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月1日簽發、金額新台幣1,120,000 元、到期日96年1月1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相對人並未遵期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置辯,惟抗告人對相對人實際上是否負有債務,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另相對人陳稱業已提示,即無庸就其曾為提示一節為何證明,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並未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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