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抗,126,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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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17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第三人南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南北公司)以車牌號碼151-XP號計程車向相對人設定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以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將計程車交付抗告人駕駛,惟抗告人因患有嚴重精神障礙致無法工作,已將計程車營業登記證繳給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目前並未執業,南北公司又以第三人楊仕宏為上開計程車駕駛人,抗告人已未以上開計程車執業,應免去保證人身分,相對人仍執此本票向抗告人追索上開款項,於法不合。

又相對人已同意抗告分期按時繳納,相對人卻未撤銷聲請本票裁定,致抗告人權利受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條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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