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抗,128,2009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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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本
院98年度司票字第8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5月3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7號,利息自發票日起前6個月按相對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5%計算,第7個月起按相對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6.4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 年2月3日;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66,9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聲請人已依債務協商,自95年4月起按月繳款54,588元;
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月亦按月繳款25,000元予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用以分配予其他協商銀行,是相對人主張之金額顯未扣除聲請人前所還款金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述關於相對人所執本票債務數額多寡一節,概屬於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爭執事項,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本不得審酌,且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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