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抗,130,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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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甲○○
之3
相 對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3月10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街1號,利息按伊訂定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0.5%計算,到期日為97年7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到期日提示,僅獲償部分票款,尚有484,646元未受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484,646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未達成前置協商之協議,但已改採取個別協商方式,且獲債權銀行之支持,唯獨相對人於未有任何通知及催告情況下即為本票裁定之聲請,顯違誠信。

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辯以前揭情詞,惟相對人乃系爭本票執票人,本得行使本票權利,不受協商與否之影響,至於抗告人聲請前置協商期間應否停收利息部分,則屬實體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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