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抗,138,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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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
相 對 人 環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3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5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環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 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伊於到期日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3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環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前為抗告人之總經理,乙○○於民國98年4 月3日仍領取抗告人之薪資暨伙食費計新台幣22 1,800元。

又系爭本票到期日欄之記載與抗告人所悉不符,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之相關期間,抗告人之大小章係由乙○○保管中,抗告人須先確認系爭本票之實際內容等語,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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