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抗,140,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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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23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伊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000 萬元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到期日也從未接獲聲請人債權提示付款事宜等語。

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就曾為提示為何證明。

又縱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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