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抗,144,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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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巨豐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本
院98年度司票字第8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 年5月31日簽發面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584,480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98年4月2日提示未獲支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僅於98年4月2日中午12時撥打伊手機要求付款,況伊當日在台北市○○○路某停車場值勤,相對人根本未踐行票據法上「付款提示」程序,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見原法院卷第2 頁),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何證明。
雖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並以出勤打卡單影本云云,惟相對人所提出勤打卡單僅係其上班紀錄,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執此為上開抗辯,自屬無理由。
是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其餘抗告事由,縱然屬實,亦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林麗真
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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