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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甲○○
樓
相 對 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7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0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琦公司)、劉德漢於民國96年7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付款地在伊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伊於98年3月5日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餘954,15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954,151元,及自98年3月5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早已從宏琦公司離職,並結清伊與宏琦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竟仍執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令人起疑。
況相對人所請求之票款乃宏琦公司積欠相對人之貨款,殊無可能向已經離職之伊為系爭本票之提示,益見原裁定有所違誤。
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㈠抗告人雖辯稱其早已辭去宏琦公司職務,相對人執有之系爭本票真實性存疑,尤其相對人先以「姚軾栢」為發票人,嗣又改以「甲○○」,即可見其端倪云云。
惟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相對人誤繕姓名之詞,抗辯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不實,尚有未洽,並非可取。
㈡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既有系爭本票可稽,依上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抗告人雖再陳稱其於離職時即與宏琦公司結清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縱然屬實,亦為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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