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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52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 日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0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1月28日簽發面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6年11月24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雖稱:本件依雙方與第三人張紫慧及駿榮建設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3日簽訂之和解書第4條第3項約定,系爭本票係擔保4,247,000元支票債務所簽發,但相對人業執本院96 年度拍字第153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 年度執字第10936號分甲、乙及丙標拍賣不動產,其中、丙標業己拍定,乙標也定期拍賣,可見系爭本票擔保之上開支票債務業已完全受償,相對人卻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顯重覆求償,應屬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
經查,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8 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劉坤典
法官 林麗真
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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