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抗,39,2009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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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39號
再 抗告人 乙○○
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8年3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3 月23日裁定為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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